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鎭乾輔 佐 人 黃秀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鎭乾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鎭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鎭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又刑法之放火、失火罪,係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為主要法益,縱以一行為燒燬數個客體,仍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5號房屋,並延燒致同巷31號、37號、32之1號房屋及停放之車輛受損,惟後者均未達燒燬之程度,應僅論以一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神壇管理人,本應注意騎樓點香器之爐火是否關閉,且不應將易燃物置於其上,竟疏未注意點香器仍有明火,順手將紙箱覆蓋其上,因而引發火災,火勢延燒鄰近多戶,致同巷33號、35號房屋達燒燬程度,其餘房屋及車輛亦受有損害,其中35號房屋迄至115年1月間仍未修復而無法居住,危害公共安全,並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本案點香器係參拜信眾使用後未予關閉,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而肇事,過失情節尚非重大,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吳東憲、羅尹涓達成和解且依約賠付完畢,有本院陳述意見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61頁)在卷可查,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已分別賠償被害人黃順隆、馬振卿新臺幣(下同)5萬元、36萬元(見偵卷第271頁),足見其犯後尚知盡力填補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東憲、羅尹涓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完畢,並陳稱已賠償被害人黃順隆、馬振卿所受之損失,另經被害人郭正沛、黃順隆、吳東憲、羅尹涓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堪認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98號被 告 黃鎭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鎭乾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屋主,在1樓設立供奉主神為玄天上帝之神壇,並在騎樓設立點香器,供參拜信眾點燃線香祭拜之用。包珮慈(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7月4日11時許,搭乘其夫劉信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神壇參拜。包珮慈於同日11時13分許,使用騎樓東南側點香器點燃線香拜拜,於同日11時30分許,與劉信用一同離去,然未將點香器關閉。黃鎭乾於同日13時23分許,與其妻黃陳月觀在1樓屋外進行資源回收分類時,本應注意點香器爐火是否關閉且不應將易燃物放在點香器上,仍疏未注意及此,在點香器仍有明火之狀態下,順手將白色紙箱蓋在點香器上,於同日13時28分許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黃順隆所有、與其女黃玉綸共同居住○○○街000巷00號房屋(停放在騎樓之張慧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輕微受損),黃鎭乾及黃陳月觀共同居住之33號房屋,馬振卿所有之35號房屋,郭正沛所有、與其女郭穎文共同居住之37號房屋,並波及對面葉秀華所有、其子吳東憲居住之32之1號房屋騎樓採光罩看板、花盆及信箱,另燒及羅尹涓停放在36號房屋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側塑質外殼及坐墊,其中信義街141巷33號及35號房屋受損嚴重,已達燒燬之程度(本件火災詳細受損情形參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前開各名被害人均未提出告訴),致生公共危險。經消防人員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5時01分撲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鎭乾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神壇負責人,神壇設有點香器,於本件火災時有將白色紙箱蓋在點香器上,依監視器看起來是同案被告包珮慈參拜之後沒有關,沒有注意到才會發生火災。 2.然辯稱:伊也不知道有沒有責任等語。 2 1.同案被告包珮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劉信用於警詢之證述 同案被告包珮慈與其夫劉信用有於114年7月4日上午,前往被告管理之神壇,點香進行參拜。 3 證人黃陳月觀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神壇由被告負責管理, 火災原因是因為有人未將點香器瓦斯爐熄滅。 4 1.被害人馬振卿、黃玉綸、郭穎文、吳東憲及羅尹涓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 2.被害人黃順隆、馬振卿、郭正沛於警詢之證述 本件火災之經過及財產受損情形。 5 114年8月4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談話筆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烏日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案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監視器畫面照片、同款點香器照片及鑑定人結文) 1.本件火災發生及撲滅經過。 2.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3號、35號、37號及32之1號房屋、6558-UQ號自用小客車及792-MBK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情形,其中33號及35號房屋受損嚴重已達燒燬程度。 3.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騎樓東南側點香器附近為起火處,以點香器火源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5年1月1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50002099號函與所附之照片(拍攝日期:115年1月15日)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已修復可居住,35號房屋未修復無法居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