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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城堃

蔡慶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8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城堃、蔡慶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採果剪壹支、頭燈壹副、膠帶壹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查被告王城堃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蔡慶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見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本案罪責,為免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等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等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尚未及竊得財物即遭人發覺報警查獲而止於未遂,幸未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鐵撬1支、採果剪1支、頭燈1副、膠帶1捲,屬被告2人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75號被 告 王城堃

蔡慶衡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城堃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慶衡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9日3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土地公廟內,趁無人之際,先由蔡慶衡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採果剪破壞土地公廟內香油錢箱鎖頭未果,復由王城堃持纏繞膠帶之鐵撬伸入香油錢箱,以此方式欲竊取香油錢,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當場逮捕王城堃、蔡慶衡,致未竊盜得逞,並查扣鐵撬1支、採果剪1支、頭燈1副及膠帶1卷。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城堃、蔡慶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茲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城堃、蔡慶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物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是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均係屬累犯,衡諸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均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隨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益是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