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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95、287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21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宏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6行所載「1萬1,1973元」應更正為「1萬1,973元」,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32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4年7月7日縮刑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竟猶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屢次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不佳(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遭竊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做土水,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不需撫養其他人(審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在案,為避免同一組宣告刑多次、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分別屬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犯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物雖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於案發後均已分別尋獲,並合法發還被害人詹淑燕及告訴人李春福、游慧玲、蘇沛柔領回,此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18995卷第667頁、偵28709卷第77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詹淑燕所有,業已發還) 楊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12年麥芽威士忌1瓶、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麥芽蘇格登威士忌1瓶、麥卡倫2瓶、充電器1個、公仔1個、北海道秋鮭親子飯糰1個、鮭魚奶油醬油飯糰1個(徐菁慧管領,價值1萬1973元,未扣案) 楊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年麥芽威士忌壹瓶、蘇格登12年威士忌壹瓶、麥芽蘇格登威士忌壹瓶、麥卡倫貳瓶、充電器壹個、公仔壹個、北海道秋鮭親子飯糰壹個、鮭魚奶油醬油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麥卡倫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廖濬丞管領,價值5,464元,未扣案) 楊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美枝管領,價值8,000元,未扣案) 楊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春福所有,已發還) 楊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游慧玲管領,已發還) 楊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蘇沛柔管領,已發還) 楊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95號115年度偵字第28709號被 告 楊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文前因竊盜、侵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2次)、1年、5月、7月、2月、3月、3月(9次)、6月、5月(2次)、7月(3次)、8月、9月、4月(2次)、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15年2月4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詹淑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並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嗣詹淑燕發覺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於115年2月7日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尋獲該機車(業已發還詹淑燕),始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8995號)

(二)於115年2月17日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角潭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徐菁慧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12年麥芽威士忌1瓶、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麥芽蘇格登威士忌1瓶、麥卡倫2瓶、充電器1個、公仔1個、北海道秋鮭親子飯糰1個、鮭魚奶油醬油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1973元,未尋獲),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徐菁慧發覺上揭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8995號)

(三)於115年2月28日7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商豐原金美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廖濬丞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麥卡倫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5,464元,未尋獲),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廖濬丞發覺上揭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8995號)

(四)於115年3月6日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豐原火車站下方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林美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8,000元,未尋獲),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115年度偵字第18995號)

(五)於115年3月6日1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方路旁,徒手竊取李春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並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嗣李春福發覺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於115年3月1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機車(業已發還李春福),始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8995號)

(六)於115年3月8日13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後門,徒手竊取游慧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並棄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嗣游慧玲發覺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於115年3月9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尋獲該機車(業已發還游慧玲),始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8995號)

(七)於115年2月13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豐原火車站旁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蘇沛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並棄置在臺中市東區南京路與南京一街口前。嗣蘇沛柔發覺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於115年2月26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南京路與南京一街口前尋獲該機車(業已發還蘇沛柔),始悉上情。

(115年度偵字第28709號)

二、案經徐菁慧、廖濬丞、李春福、游慧玲、蘇沛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之犯行。 ⑵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坦承犯罪事實一、(七)所示之犯行。 2 ⑴被害人詹淑燕於警詢中 之指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徐菁慧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廖濬丞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事實。 5 ⑴被害人林美枝於警詢中 之指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李春福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游慧玲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蘇沛柔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核被告就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一、㈤㈥㈦所示之物品,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詹淑燕及告訴人李春福、游慧玲、蘇沛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其餘上開被告所竊之物品,尚未尋獲,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另有竊取被害人詹淑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之零錢400元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上開機車等語,且本案並未扣得被害人詹淑燕所稱失竊之上開錢財,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未能攝得被害人詹淑燕機車車箱內是否有上開錢財,故僅有被害人詹淑燕單一指述,是尚難僅依其指述之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之數量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