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易字第4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志銘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妨害他人居家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79號被 告 陳志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4年12月17日20時20分許,利用大門未上鎖之機會,擅自進入張瑞昇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0號之房屋內並前往2樓客廳,旋遭屋主張瑞昇發現並驅離,陳志銘退去後,復未經張瑞昇許可,於同日20時29分許,再次侵入上開房屋留滯。嗣經張瑞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志銘坦承於上述時、地2次進入告訴人張瑞昇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找朋友而已,不記得名字,應該是被騙了,伊沒有侵入住宅等語。經查,質之被告其朋友為何人,如何相約見面均無法回答,是被告所辯要難憑採;再者,縱然被告初始因找人而走錯房屋,經告訴人驅離至房屋外後,理應知悉找錯地方且受屋主要求退去,被告卻又再次折返進入該屋,顯見其有侵入住宅之犯意甚明。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昇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陳志銘於上述時、地,擅自進入告訴人之房屋,經告訴人命其退去後仍無故留滯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張瑞昇房屋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附近路口及火車站前大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陳志銘於上述時、地,無故留滯告訴人張瑞昇房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