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翔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405、26462、26517、26519、26520、26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翔銘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翔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
㈡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案發地點雖屬旅館而有房客在區分房間內住宿,然考量旅館大廳設置目的本不限於房客專用,舉凡詢問洽公之人皆可進入大廳,加以大廳(含櫃臺)空間與旅客居住房間區域可明顯區分,難認屬旅客房間區域不可分割之部分,即非上開規定所指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毀損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與前案罪質部分相同,被告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竊得財物價值、金額,竊得之物,除起訴書附表編號
1、3所竊得之物,已經分別發還告訴人B1或交付警方外,其餘均未遭尋獲、查扣,被告迄今亦未為賠償或達成和解、調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如附表「主文」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滑板車1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藍芽耳機1副;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電動滑板車1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竊得之藍芽音響1臺、垃圾袋1包、清透便利收納扣1組、牛肉角半斤、麻辣魷魚片1包、豬肉脯1包、零食(鮭魚切片)1包、雷達液體蚊香1盒、雪芙蘭緊緻乳液1瓶、日式伸縮膠黏拖把補充包1包、雪芙蘭化妝水1瓶、蜜妮柔珠洗面乳1個,核均屬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返還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
4、5、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竊之自行車1部,經警方查獲扣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26520卷第51頁至第55頁),但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寵物推車1台,已發還告
訴人B1,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264622卷第63至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竊得之個人資料(含公司會計帳
、營業登記證、保險單據、建物權狀等),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雖無證據證明現仍未滅失,惟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上開物品為個人專屬物品,且可另行申請補發或重製,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翔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翔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滑板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翔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行車壹部沒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翔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翔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翔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壹台、垃圾袋壹包、清透便利收納扣壹組、牛肉角半斤、麻辣魷魚片壹包、豬肉脯壹包、零食(鮭魚切片)壹包、雷達液體蚊香壹盒、雪芙蘭緊緻乳液壹瓶、日式伸縮膠黏拖把補充包壹包、雪芙蘭化妝水壹瓶、蜜妮柔珠洗面乳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405號115年度偵字第26462號115年度偵字第26517號115年度偵字第26519號115年度偵字第26520號115年度偵字第26522號被 告 張翔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銘前因竊盜、毀棄損壞、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拘役120日,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張翔銘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B1等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嗣經附表所示B1等人,查覺東西遭竊,經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B1等6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翔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2、4、5之犯行,否認附表編號1、3、6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3的東西都放在公共場所,這不是偷;附表編號6的東西伊沒有拿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B1於警詢時之證述、115年4月10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推車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2於警詢時之證述、115年4月15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滑板車照片2張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B3於警詢時之證述、115年4月15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滑板車照片2張 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B4於警詢時之證述、115年4月16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安全帽及藍芽耳機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 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B5於警詢時之證述、115年4月15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電動滑板車照片1張 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B2於警詢時之證述、115年4月15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被竊物品發票3張 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構成累犯及其素行不佳,有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除附表編號1、3已發還或交付警方外,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有竊取附表編號1、3所示「受害人主張另遭竊之財物」,而亦涉犯竊盜罪嫌。惟查,觀諸附表編號1、3案件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並未攝得被告著手竊取該等物品,有該等卷附照片數張附卷可參,是尚難僅因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之推車或腳踏車乙節,即認被告亦有一併竊盜其等所主張之財物之事實,而逕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之。惟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價值 受害人主張另遭竊之財物 案號 1 告訴人B1 115年4月5日14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寵物推車1臺 (已發還) 新臺幣(下同)1萬190元 車用空氣清淨機1臺、千斤頂1臺 115年度偵字第26462號 2 告訴人B2 115年4月7日14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騎樓 滑板車1臺 3299元 無 115年度偵字第26522號 3 告訴人B3 115年3月29日23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逢甲大學內籃球場 自行車1部 (已交付警方) 9000元 iphone 7手機1部、便當、麵包及其他食物、毛巾1條 115年度偵字第26520號 4 告訴人B4 115年3月30日5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副 6315元 無 115年度偵字第26519號 5 告訴人B5 115年4月12日0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電動滑板車1臺 1萬2000元 無 115年度偵字第26517號 6 告訴人B6 115年4月12日1時29分許 臺中市○○區○○○○巷00號 藍芽音響一臺、垃圾袋、便利收納扣、牛肉角、麻辣魷魚片、豬肉脯、鮭魚切片、雷達液體蚊香、雪芙蘭緊緻乳液、膠黏拖把補充包、雪芙蘭化妝水、蜜妮柔珠洗面乳、個人資料等 10萬8560元 無 115年度偵字第264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