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運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倪運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補充更正為「先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在後述之東圓旅館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運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毒品、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倪運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18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4年5月24日23時4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前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2次)確定;②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後,於113年10月4日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出所後,竟未能戒絕毒癮,又犯本案
,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鑑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114年6月25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41頁、核交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有供已施用,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而無法與毒品析離,故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5157公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保字第62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81公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24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3 玻璃球吸食器1支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52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被 告 倪運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運科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4月、5月、8月、9月、3月(2次)、4月(2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罰金1萬2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1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24日23時4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4年5月24日2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東圓旅館303房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5157公克,扣存本署114年度毒保字第622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81公克,扣存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240號)、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存本署114年度保管字第5204號),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運科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 日及115年4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5日、114年9月10日成分鑑定報告書、本署114年度毒保字第622號、114年度保管字第5204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安保字第1240號扣押物品清單 全部犯罪事實。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 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前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之必要,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