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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順城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順城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4、15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非制式子彈12顆(下稱本案子彈,其中2顆不具殺傷力,詳附表所示)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月17日18時15分許,經警因另案得黃順城同意進入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見屋內桌上擺有本案子彈,旋即依法逮捕,並扣得本案子彈。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順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查獲現場及本案子彈照片。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檢附之證物採驗照片5張、勘查採證同意書。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14734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順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執行案,於113年6月2日累進縮刑執行完畢(嗣於113年7月26日罰金繳清釋放出監);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時敘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次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雖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一年內,即又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子彈係具有高度危

險之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本案子彈即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14734號鑑定書附卷可考。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8顆,尚未試射而具殺傷

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因鑑驗擊發而失

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不具殺傷力,且非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之本案子彈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子彈8顆 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 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2顆(已鑑定試射擊發,僅餘彈殼) 3 非制式子彈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