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如鈴
(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
39、63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如鈴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3、6、7、9、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7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4、5、8、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張安興遺失之本案信用卡後,又陸續於起訴
書各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同時、地,持該信用卡刷卡付費而詐得如起訴書各附表各編號所示價值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其所為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
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同為財產犯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侵占遺失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案件審理時,囑託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個案(即被告)病史、生活狀況及心理衡鑑顯示,個案自幼即有發展疾患,求學過程表現較低落,後續在工作及社會人際功能也往往因為判斷力較差而出現人際衝突或是容易觸犯司法案件等情形,其精神或心智障礙之缺陷應為長期之現象,於行為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目前符合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診斷,難以妥善處理自身事務等節,有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揭鑑定、評估時間,距其為本件各次犯行之114年1月22日、同年月23日,雖已相隔一段時日,衡諸被告精神或心智障礙之缺陷為長期之現象,鑑定時間亦在本案各次犯行之前,由時序上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時,仍因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而影響其精神狀況,應屬相同精神狀態下所為之行為,足認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因上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就本判決附表13之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本案犯行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就其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為之犯行部分,再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遺失之信用
卡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復多次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而詐得財物或免除給付車資之利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嚴重影響信用卡制度運作之可靠信及信用性,妨礙金融秩序安定,殊非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犯行甫經本院另案宣判,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應,影響後續法院綜合評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詐得如本判決附表附表編號1至12(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發還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拾得之告訴人張安興所有本案信用卡,雖屬其犯罪所
得,惟未經扣案,考量信用卡倘經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如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侵占告訴人張安興所有信用卡部分 彭如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免除給付車資之利益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免除給付車資之利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價值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免除給付車資之利益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免除給付車資之利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價值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免除給付車資之利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免除給付車資之利益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部分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免除給付車資之利益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39號114年度偵字第63739號被 告 彭如鈴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如鈴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檢字第104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4年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之臺灣高鐵左營站,拾獲張安興前於不詳時、地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美國運通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入己。嗣再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别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在附表一、二、三所示商店,持上開信用卡,支付其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無簽單),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或服務與彭如鈴。嗣因張安興於114年1月22日、同年月23日,陸續接獲玉山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信用卡及美國運通信用卡之刷卡消費通知,始悉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旋辦理信用卡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詎彭如鈴仍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持張安興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刷卡,支付如附表三編號3之消費,惟因張安興已掛失而未遂,且經警調閱附表一、二、三之信用卡支付台灣大車隊之車資紀錄,發現係以彭如鈴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約叫車服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安興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如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安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明確,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一至三之信用卡冒用明細表、附表一編號4之元福銀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中信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聲明書、告訴人玉山信用卡遭盜刷之切結書、告訴人報案紀錄、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5月15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0964號函、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114美通字第250123號函所附附表三編號2之刷卡簽單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6及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共7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7所為及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各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雖非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審理時,經承審法院囑託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被告符合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診斷,有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345號卷第49至54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雖非針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進行鑑定,然衡諸被告精神或心智障礙之缺陷為長期之現象,被告於該案之行為模式與本案之行為模式相仿,且該次鑑定時間與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距不遠,故由被告身罹疾病之病程發展、該案與本案之行為模式及鑑定與被告行為時之時序,應可認定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時,仍因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均屬相同精神狀態下所為之行為,足認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因上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沒收:
被告就其盜刷信用卡詐得如附表一至三「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侵占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及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雖亦屬被告侵占犯行所得之物,且為被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予宣告沒收,然上開信用卡本身未表彰任何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財物失其功用,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附表一: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商店 刷卡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4年1月22日23時7分11秒 台灣大車隊 不詳 290元 既遂 2 114年1月23日0時27分09秒 台灣大車隊 上車地點:臺中市中區自由路 235元 既遂 3 114年1月23日0時31分32秒 統一超商文心門市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99元 既遂 4 114年1月23日10時25分41秒 元福銀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4萬3400元 既遂 5 114年1月23日12時22分58秒 高鐵台中站 同左 695元 既遂 6 114年1月23日14時27分20秒 YOXI計程車 不詳 125元 既遂 7 114年1月23日17時16分29秒 金鶴記珠寶銀樓 高雄市○○區○○○路000號 3萬5360元 1.既遂。 2.商家監視器影像遭覆蓋,無法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345號卷第27頁)。附表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商店 刷卡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4年1月23日0時50分36秒 台灣大車隊 上車地點: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 215元 既遂 2 114年1月23日10時21分14秒 台灣大車隊 上車地點:臺中市中區民族路 120元 既遂附表三: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商店 刷卡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4年1月23日21時15分 中友百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4萬400元 既遂 2 114年1月23日17時44分 高鐵左營站 同左 695元 既遂 3 114年1月24日13時47分 台灣大車隊 臺北市○○區○○街000號 160元 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