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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澔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張方俞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承澔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林承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共2罪)。

㈡被告與不詳放貸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款孔急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次數,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重利罪者,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部分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查: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實拿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已償還3萬元;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實拿1萬6,000元,於警察查獲前,告訴人已清償3,000元,於警察查獲當天,有再清償3萬元,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萬1,000元(30,000-16,000+30,000-16,000+3,000=31,000),又被告業已主動交付3萬元,由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尚有1,000元(31,000-30,000=1,000元)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058號收據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

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本票、借據、自願同意書各1張,為告訴人借款當時所簽立,係供作擔保債務之用,待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後,被告仍須將之返還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20496號

被 告 林承澔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澔與不詳放貸集團共同基於貸放重利予他人之犯意聯絡,趁謝紫彤需款孔急之際,以其LINE暱稱「張文賢」與謝紫彤接洽,相約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川越門市,貸予謝紫彤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以7天為一期,每期利息7500元,並預先扣除1萬4000元,謝紫彤僅實拿1萬6000元,年利率高達1303%【計算式:(7500÷30000)×52.14】,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謝紫彤於114年12月19日清償前揭款項,林承澔再度與不詳放貸集團共同基於貸放重利予他人之犯意聯絡,趁謝紫彤需款孔急之際,於114年12月19日1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口,貸予謝紫彤3萬元,約定以7天為期,每期利息7500元,並預先扣除1萬4000元,謝紫彤僅實拿1萬6000元,年利率高達1303%(計算式同上),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謝紫彤不堪重負,訴警處理,經警通知林承澔到場說明,林承澔主動交付現金3萬元(已發還謝紫彤)、票號N0000000號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自願同意書1張予警方查扣,而悉上情。

三、案經謝紫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承澔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經由網路認識告訴人謝紫彤,認識兩三個月後告訴人說要借錢,我借告訴人兩次3萬元,告訴人也實際拿到3萬元,這是私人借貸,我會以LINE跟告訴人說「我跟公司報一下他算金額」是換個說法嚇告訴人而已。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LINE語音對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借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辯稱:沒有約定利息,第1筆

的3萬元告訴人有還我等語,復改稱:告訴人說會多給(還)我,只會多不會少等語,是被告就借貸之實際金額及利息供述前後不一,其辯稱已難盡信;復細譯雙方LINE語音對話譯文,被告均係以「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交涉償還金額,顯非被告前開所辯之私人借貸。再參被告庭呈之借貸現場照片,告訴人於借貸時拍攝手持本票與自願同意書之照片,倘雙方僅係朋友間借貸關係,當不須如此。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諉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與其餘不詳放貸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重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