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旭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679號、第45682號、第45712號、第478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旭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旭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7月6日23時23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楊振

堂所管領使用登記在其妻許瑤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停放,徒步進入一旁空地,見劉恩溢所管領使用登記在信通機車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劉恩溢放置在機車置物籃之鑰匙啟動該機車,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事後再折返騎回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嗣劉恩溢發現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依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通知吳旭昌到場說明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5679號)。㈡①於114年7月3日24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與中投

東路1段460巷之中投東路橋下,見印尼籍移工阿杜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留有啟動鑰匙,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騎乘離去。

②途中發現蔡慧玲所有已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遺落在地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面機車車牌侵占入己後,改懸掛在其所竊得阿杜所有之機車上以躲避查緝,原車牌則隨意丟棄。嗣阿杜發現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並由阿杜偕同警方在中投東路1段460巷47號前尋回該機車(已發還),並扣得蔡慧玲所有MVU-3013號車牌1面(已發還),並依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通知吳旭昌到場說明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5682號)。

㈢於114年7月7日0時36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楊振堂所

管領使用登記在其妻許瑤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先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再徒步至上址對面以不詳方式啟動張秋珠所管領使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事後再折返騎回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嗣張秋珠發現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依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通知吳旭昌到場說明,並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尋回上開遭竊機車(已發還)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5712號)。

㈣於114年6月12日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徒手竊取汪家宇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汪家宇發現腳踏車遭竊即報警處理,嗣於114年6月15日17時許,警方在中投東路1段460巷47號前尋回遭竊腳踏車(已發還),警方復依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通知吳旭昌到場說明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7841號)。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旭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人羅世國、楊振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員警職務報告。

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現場照片。

⒋被告先前遭查獲之檔存照片。

㈣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員警職務報告。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現場照片。

⒊監視器影像截圖。

⒋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照片。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吳旭昌)。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蔡慧玲)。

⒎阿杜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78467號鑑定書。

㈤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員警職務報告。

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⒊尋回遭竊機車現場照片。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秋珠)。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⒍張秋珠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員警職務報告。

⒉羅世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⒊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吳旭昌)。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汪家宇)。

⒌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⒍尋回遭竊腳踏車現場照片。

⒎汪家宇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旭昌就犯罪事實㈠、㈡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3年8月(2次)、3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10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㈠、㈡①、㈢、㈣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次執行完畢後,相隔3年以上再犯本案各罪,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難認被告於前罪之徒刑執行有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竊盜之各罪,加重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肆意竊取他人財物,又

侵占他人遺失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及侵占之物,除車牌號碼153-TBH普通重型機車未尋獲發還被害人劉恩溢外,其餘均已發還各被害人、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竊及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被告另涉多件竊盜罪,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再定應執行刑;故本院於本案中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被告上開所竊及侵占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除車牌號碼153-TBH普通重型機車1輛外,其餘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就已發還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犯罪事實㈠之車牌號碼153-TBH普通重型機車1輛,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恩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恩溢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㈠ 吳旭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153-TBH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阿杜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㈡① 吳旭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慧玲 ︿ 告訴 ﹀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㈡② 吳旭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秋珠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㈢ 吳旭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汪家宇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㈣ 吳旭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