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振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振華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振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02為被告之前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要求與告訴人商討離
婚後之財產分配及子女親權歸屬問題遭拒後,竟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致告訴人無從自由離去現場,心理上亦承受相當壓力,其所為妨害告訴人自由行使權利,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33頁)、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71號被 告 楊振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華與A02曾為夫妻(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登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振華於114年6月30日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自行上到A02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要求A02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5之住所商討離婚後之財產分配及子女親權歸屬問題,惟A02因感到畏懼,遂於同日7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停車,並下車欲離開現場。詎楊振華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述地點徒手抱住A02之強暴方式,限制A02離去之權利。嗣因在場路人見狀制止後,A02始脫離楊振華之掌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㈢ 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楊振華固不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A02突然下車喊救命,那時候上班時間車子很多,她往馬路對向衝,我怕她有危險,才抱她回來,她是精神失常了等語。惟查:告訴人已係40餘歲之成年人,有足夠之能力自行判斷危險並決定面對其所認知之危險時應採取何行動,告訴人既係本於對被告之恐懼始決定下車並穿越馬路逃離被告,被告應無何權利為告訴人認定其行為係屬危險而阻攔告訴人。且依照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告訴人已距離車輛往來之道路有一段距離後,仍持續以攬抱方式控制告訴人,顯已與其所辯稱僅係為避免告訴人遭車輛撞擊之動機不符,而係為限制告訴人離去之權利所為,應足認被告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無訛。是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車後,尚有基於強制之犯意,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及車輛鑰匙,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此部分犯行皆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亦未能提供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何強制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