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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竑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1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竑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竑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與吳嘉偉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65日,於11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輕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胡俊智間之糾紛,竟訴諸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係與另一名共犯共同傷害告訴人,其犯罪情節與單獨犯案之情形有別;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及肢體擦挫傷與右眼挫傷之傷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審易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190號被 告 賴竑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竑沅、吳嘉偉(另行通緝)及胡俊智於民國114年6月25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之臺中火車站1樓公車轉運站,因領取便當過程中之細故發生爭執,賴竑沅及吳嘉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胡俊智之頭部,造成胡俊智受有頭部及肢體擦挫傷與右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俊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竑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渠與共犯吳嘉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胡俊智發生衝突,有與同案被告吳嘉偉一同包圍告訴人。惟辯稱係同案被告吳嘉偉出手打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胡俊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114年6月25日21時54分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儲存臺中火車站之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嘉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竑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嘉偉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查,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害之要件未符,且觀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嘉偉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過程尚屬短暫及雙方僅因細故而引發肢體衝突等情,難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達重傷害之程度或具備重傷害之主觀犯意,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