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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書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9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書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書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書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仍無視法規禁令,自述為供己施用而於前揭期間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顯有滋生其他犯罪之虞,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遭查扣之違禁物,其盛裝之容器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視為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盤1個,為被告供施用而持有愷他命所用之物,其上沾附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客觀上亦難以與該愷他命盤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之違禁物。是上開驗餘之毒品(含容器)及愷他命盤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則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含容器) 驗前純質淨重5.615公克 2 愷他命盤1個 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984號被 告 陳書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某時起,透過不詳管道,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後,即無正當理由持有之。嗣於114年3月28日10時55分許,為警另案偵辦妨害自由案件,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陳書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陳書宇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及K盤1個,經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檢驗前淨重7.0281公克,純度79.9%,純質淨重5.615公克)而悉上情。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書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2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愷他命1罐之事實。 3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欣生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11D028) ⑵欣生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11D028T) 證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值淨重5.61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書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愷他命1罐及施用毒品器具K盤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