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百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3明知其並無商品可供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某時起,透過FACEBOOK(臉書)「洗衣球社團」得知A02發布徵求洗衣球之貼文,於是以暱稱「周嘉瑋」之臉書帳號與A02私訊交易,A02因而誤信A03可履約出貨,而與A03聯繫後,雙方約定由A02以新臺幣(下同)79,200元之代價,向A03購買洗衣球240箱,A02遂於114年3月11日0時4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由其個人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轉帳訂金2萬元至A03向不知情之友人黃麗敏(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然A02遲未收到商品,且A03一再借詞推託,A02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3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黃麗敏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告與告訴人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臉書截圖照片、二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我在社團PO文說要收洗衣球,被告主動私訊我等語(見偵卷第179頁),足認本案係告訴人在網路社團PO文後,被告始私訊詐騙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聯繫向其行騙,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檢察官起訴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記載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前因詐欺、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於111年2月1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詐欺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詐騙告訴人A02,使告
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繳款證明附卷可證;暨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詐得2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000元,考量被告所賠償金額已逾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4年度偵字第3623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詐欺、對未成年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年2月、3年2月(2次),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存貨可供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3月10日5時42分許前之不詳時點,以其所使用之FACEBOOK(俗稱臉書)暱稱「周嘉瑋」,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洗衣球社團」內,公開刊登銷售洗衣球之不實資訊。適A02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於上開臉書社團,瀏覽A03所刊登之上開不實訊息,誤信A03可履約出貨,而與A03聯繫後,雙方約定由A02以新臺幣(下同)7萬9200元之代價,向A03購買洗衣球240箱,A02遂於114年3月11日0時4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由其個人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轉帳訂金2萬元至A03向不知情之友人黃麗敏(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然A02遲未收到商品,且A03一再借詞推託,A02始知受騙。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證人黃麗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告訴人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臉書截圖照片、二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