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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義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義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203號被 告 周義陞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義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4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1月21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為以下犯行:周義陞與曾○○曾為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之親密關係伴侶。詎周義陞與曾○○於114年8月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5之曾○○租屋處內發生爭執,周義陞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掐曾○○下巴、以腳踹曾○○、持不詳物品丟曾○○,致曾○○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左大腿局部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義陞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推告訴人曾○○撞到不詳東西,惟否認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掐告訴人下巴、以腳踹告訴人、持不詳物品丟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時之指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8月8日1時39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左大腿局部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至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且被告假釋期滿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從前案刑罰之執行中記取教訓,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