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仲遠
叢哲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審易字第11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古仲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叢哲怡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仲遠、叢哲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項罰金刑自「500元以下」修正為「1萬5000元以下」,而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30倍,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法定刑度,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查被告古仲遠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5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古仲遠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古仲遠本案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古仲遠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古仲遠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古仲遠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古仲遠本案罪責,為免被告古仲遠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古仲遠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虛偽之不動產買賣,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危害交易秩序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人民對於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信賴,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兼衡其等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拜倫營造公司所有,有相關民事判決得憑;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95號被 告 古仲遠
叢哲怡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仲遠為拜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拜倫國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拜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拜倫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叢哲怡則為拜倫營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緣古仲遠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以拜倫營造公司名義承攬凱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尉公司)之「彰化縣○○鄉○○路000號」帷幕廠房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雙方因故於108年6月13日終止本案工程契約,拜倫營造公司因向凱尉公司溢收新臺幣(下同)698萬元8800元之工程款項,經凱尉公司於108年7月1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後,彰化地院於109年3月10日以108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拜倫營造公司應返還凱尉公司698萬8800元。古仲遠、叢哲怡為免拜倫營造公司因積欠凱尉公司之上開債務,致拜倫營造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1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遭拍賣,且明知拜倫營造公司與拜倫國際公司間並無實際買賣本案不動產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8日,由古仲遠、叢哲怡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用以表示拜倫營造公司將本案不動產出售予拜倫國際公司,並於同年12月4日持向地政機關申辦過戶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凱尉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凱尉公司委由林雅儒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仲遠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借款給拜倫營造公司使用,拜倫營造公司移轉本案不動產給我抵償債務等語。 2. 被告叢哲怡供述 被告古仲遠有幫拜倫營造公司代墊工程款項等語。 3. 告訴人凱尉公司代表人曾忠義及告訴代理人林雅儒律師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拜倫國際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他卷10757第21頁) 被告古仲遠為負責人之事實。 5. 拜倫營造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他卷10757第23頁) 被告叢哲怡為負責人之事實。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他卷10757第25至28頁) 經法院判決,拜倫營造公司應返還工程款698萬8800元與告訴人凱尉公司之事實。 7. 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卷10757第29至32頁)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1之土地及建物,於108年12月9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拜倫國際公司之事實。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 法院判決拜倫國際公司應將本案不動產回復登記與拜倫營造公司等之事實。 9.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交查參考資料) 被告古仲遠及拜倫國際公司之財產資料之事實。 10. 明細表、第一銀行歸戶台幣活存、支存明細查詢資料(交查卷第79至91頁) 被告古仲遠自稱借款與拜倫營造公司,自108年4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共匯款至拜倫營造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744萬元之事實。 1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查卷第93至103頁) 拜倫營造公司以750萬元將本案不動產出售予拜倫國際公司之事實。 12. 統一發票(交查卷第105頁) 拜倫國際公司以購買本案不動產之名義,開立金額共計750萬元之發票與拜倫營造公司之事實。 13. 拜倫營造公司之第一銀行資金往來明細(交查第175至217頁) 拜倫營造公司銀行資金進出明細之事實。 14. 拜倫營造公司第一銀行進化分行交易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紀錄( 交查卷第227至271頁) 拜倫營造公司支票往來情形,且拜倫營造公司自108年11月20日起開始陸續退票,足見拜倫營造公司除本案不動產外,顯無能力清償告訴人凱尉公司之債權之事實。 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45號109年11月30日審理筆錄(偵續卷第59至70頁) 被告叢哲怡於該案中陳稱:拜倫營造把錢清償給拜倫國際,是古仲遠借錢給拜倫公司,(問:拜倫營造公司與古仲遠借錢,是給付何時那個工程款?)沒有紀錄,會借我那麼多錢,一方面是親屬,我也不需要跟別人報告,所以沒有留下紀錄。金額大家都很明白。「(問:直接抵債,沒有匯任何錢給你?)」沒有。「(問:請款是找你或古仲遠?)看電話是何人接得,看公司何人在,工程到哪裡該給付什麼錢,大家都知道,如果我不在會跟我說」等語,是按被告叢哲怡陳述,拜倫營造公司係向被告古仲遠借款,並非向拜倫國際公司借款等事實。 16. 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2689第323至339頁) 拜倫營造公司於108年12月4日以買賣名義,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拜倫國際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仲遠及叢哲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古仲遠及叢哲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