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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 THAT TUNG(越南籍,中文名:杜街松)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7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O THAT TUNG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DO THAT TUNG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DO THAT T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收受贓物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收受贓物案件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被告明知他人竊取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

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助長竊盜犯罪風氣,增加告訴人追回其遭竊物品之困難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又收受之贓物已經告訴人阮榮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8520卷第47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所收受之電動車歸還被害人,已經說明如上,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94號被 告 DO THAT TUNG

男 4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區○○○路00號

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THAT TUNG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阮榮樺所有而遭竊之電動車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NGHIEP」之人收受上開電動車。嗣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DO THAT TUNG自臺中市大肚區中沙路164巷4弄附近牽離該電動車至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DO THAT TUNG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牽離上開電動車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偷那台電動車,我越南的朋友「NGHIEP」去年6、7月向我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我跟他要那筆錢,前兩週他帶我去放那台電動車的地方,告訴我用那台電動車抵債,「NGHIEP」說那台車沒有鑰匙,鑰匙不知道放到哪裡,當時我沒有時間把那台電動車牽走,114年1月23日我放假,當天上午10時我才走路去停放電動車的地方牽走電動車,我要牽到資源回收站賣掉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榮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供稱:警方有找到「NGHIEP」的臉書,警方說他是逃逸外勞,他於114年1月23日被查獲前3週向我借錢,114年1月23日他用Messenger傳給我電動車的照片,他說車是他的,請我將車賣掉抵債,賣多少算多少,他跟我說去大肚區的自強市場早市那邊牽車,鑰匙不見了,叫我自己牽,當天我是第一次看到這台電動車,後來我被警方查獲,我在警察局用Messenger的語音電話就無法聯絡他了,而且發現他將他傳給我的Messenger訊息都收回了等語,是被告供述顯相歧異,且其供稱上開電動車係逃逸移工交付其變現,其於牽離電動車時明知對方並無該車鑰匙,亦未查證該車來源而逕予收受,是被告顯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所辯,顯係臨訟置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