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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三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縱認與告訴人A01有行車糾紛,亦應理性行事,卻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率爾向告訴人實施強制及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本案緣由及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身體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96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20日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篤行路行駛時,與A01發生行車糾紛,A03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於同日9時43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篤行路與文化街口,先對A01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隨後將騎乘機車之A01攔下,A01下車後,A03以雙手及身體阻擋A01往前拍攝A03之車輛車牌,A03再以其腹部撞擊A01之左胸,致A01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疑似左側5.6.7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有阻擋告訴人及撞擊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及被告有阻擋及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傷害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發生衝突過程中,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查: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當時雙方正因騎車方式問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固有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然審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感受不快,尚非無端辱罵告訴人,其主觀上是否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已有疑問,且被告之言詞,固然有所不雅及不尊重告訴人,而令告訴人感受不適,惟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此應係其個人修養及文字表達能力,於社會觀感及道德層面上是否應受譴責之問題,應尚不致於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有貶抑,是此部分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地位有遭貶抑之情事,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