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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祥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於114年4月10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記載為「於114年4月10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之3、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並補充「被告林榮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罪)、3年6月(4罪)、3年8月、4月,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4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非完全相同,然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且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本案犯行,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49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被 告 林榮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祥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1號、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10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4年4月10日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榮祥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114年4月10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否認犯行,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