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告訴人A01為伯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為達同一恐嚇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為恫嚇
告訴人之舉動,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傷害罪,與本案為故意犯罪之情節、手段均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明知本院已核發保護令,亦知悉保護令內容,竟未能克制自己情緒,因告訴人對其聲請保護令,竟違反保護令,恐嚇、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併疼痛之傷害,身心受創,法治觀念明顯不足,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3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交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A02與A01為伯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經A01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2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2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2不得對A01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A01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於113年12月28日14時45分許,依法執行上開通常保護令,告知A02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並經A02簽名確認。詎A02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6月25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因不滿A01對其聲請保護令,而與A01發生衝突,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對A01恫稱:「給你兩條路走,一條路是和解,一條路是把你做掉」、「我馬上把你槍殺掉」等語,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A01,致A01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接續徒手將A01推倒在地,A01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疼痛之傷害,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三、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出言恐嚇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 2.被告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 3 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 本案查獲經過情形。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2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9月2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70502號函暨檢附保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狀況等文件各1份。 被告於案發時業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對告訴人先後恐嚇、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平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