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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幼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2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幼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柒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南屯路2段870號」更正為「南屯路2段872號」,另證據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陳幼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被告6次詐得黃金之行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收入,任意向告訴人王郁蓁施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破壞交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為黃金共7兩,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7─88頁),然被告迄今尚未為任何給付(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且被告已有詐欺前案紀錄,有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9─12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3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就本案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迄今尚未為任何給付,已如前述,應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之理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查被告詐得之黃金7兩,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判決確定送執行時,倘若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向告訴人履行賠償,則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得由檢察官決定不予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27號被 告 陳幼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幼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起,向王郁蓁佯稱:可以買黃金交給我,我會把黃金出口到國外賺取價差,如果每交付1兩黃金,下個月就可以還妳購買黃金的本金加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利潤等語,致使王郁蓁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黃金與陳幼珠後,陳幼珠即未返還本金及利潤與王郁蓁,且自114年4月8日起,拒絕回覆王郁蓁訊息,王郁蓁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郁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幼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郁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供承詐得之犯罪所得黃金7兩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黃金數量(單位:兩) 1 113年10月22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萬和宮前廣場 2兩 2 113年10月27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屯門市 1兩 3 113年11月5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亞洲銀樓 1兩 4 113年11月23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金美店 1兩 5 113年12月5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萬和宮前廣場 1兩 6 113年12月17日 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青春漢堡 1兩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