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建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因強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及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強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學識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行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取之機車1部及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盧建廷,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432號被 告 盧建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廷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另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民國109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6日6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見郭一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置留在機車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及機車上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嗣郭一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附近監視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上開遭竊機車及安全帽1頂尋獲後,均已發還郭一平。
二、案經郭一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建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郭一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與前案雖罪名不同,惟同屬故意犯罪,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財物部分,因已發還告訴人郭一平,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本署電話紀錄單附卷足佐,故不另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