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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宏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宏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進入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亦影響住戶之居住安寧與平和,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危害性及竊得財物價值等犯罪情節,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462號被 告 劉宏民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4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前,停放車輛後下車,擅自持前開房屋之鑰匙開啟大門而侵入該房屋,並徒手竊取林曉君所有,放置在上址房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汽車逃離現場。

嗣林曉君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曉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曉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品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案汽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林曉君雖主張遭竊現金15萬元、金戒指3只、金手環1條,然為被告所否認,僅稱竊得3萬元,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竊取3萬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