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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威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8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翁威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前未有因案經論罪科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

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偵卷第7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

經被告交付予他人,而未據扣案,且門號SIM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42號被 告 翁威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威翔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某時,在臺中市東勢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使用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請名義人為翁威翔之母羅宥蘦),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林子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27日13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吳元慶,向吳元慶佯稱:可以申請門號之方式提供貸款云云,致吳元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分許至19時50分許期間,以自己名義申請共計6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交予LINE暱稱「陳小弟」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吳元慶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元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羅宥蘦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吳元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③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申請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 告訴人吳元慶遭詐騙集團以被告使用之前揭門號所騙,而交付前述6個門號SIM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