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振凱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1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洪振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
我現金都是交給呂三旺」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我就交給呂三旺」;另補充「被告洪振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其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4409號案件(下稱另案)之被告呂三旺素不相識,亦未實際參與瑞穎公司與鍇誠公司、新見來成公司間之往來事宜,就上開公司間是否存有實際交易、開立之統一發票是否係供作渠等間貨款支付之用等情均無所悉,僅係應他人要求,即就對於與另案偵查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率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虛偽不實之證述內容,所為已足以影響該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同年8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就本案偽證犯行自白不諱(見他4409卷第27至29、67頁),而另案被告呂三旺所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14年10月8日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另案被告呂三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簡卷),堪認被告另案判決確定前,即已自白其有就另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情,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足以影響另案承辦檢察官對事實認定之正
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6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38號被 告 洪振凱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凱明知其不認識呂三旺,且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未參與瑞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穎公司,登記負責人呂三旺)與鎧誠銅業有限公司(下稱鎧誠公司,實際負責人詹博詠)、新見來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新見來成公司,負責人張良達)間之金屬、塑膠粒等貨物之交易情形,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4時15分許,在本署詢問室,就本署偵辦113年度交查字第210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時,經檢察官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他們的貨(指鎧誠公司、新見來成公司)是我去瑞穎公司找呂三旺買的。」、「我拿樣本給詹博詠看,他說可以,我就去載貨,他就給我現金,都是現金交易,現金我就交給呂三旺。」、「(瑞穎公司統一發票是)我交給鎧誠銅業公司的,買青銅、紅銅、塑膠粒等。」、「我載(貨)去新見來成公司給張良達看,如果可以,他就給我現金。」、「我現金都是交給呂三旺」等語,就呂三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嗣本署檢察官於偵辦被告不詳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114年度他字第4409號)過程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呂三旺與洪振凱對質,洪振凱坦承前開證述為虛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振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時,經檢察官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虛偽證述之事實。 2 證人呂三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呂三旺係瑞穎公司名義負責人,未實際經營瑞穎公司或賣貨物予被告,其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之事實。 2.被告為上開虛偽證述之事實。 3 113年度交查字第210號詢問筆錄、證人結文 證明下列事實: 證明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為上開虛偽證述之事實。 4 呂三旺之矯正簡表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呂三旺於112年2月5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事實。 2.被告實無可能於上開期間向呂三旺購買貨物之事實。 5 鎧誠公司提出之交易資料(113年度交查字第210號卷一第265-464頁) 證明下列事實: 1.瑞穎公司與鎧誠公司部分交易期間(自315頁起至409頁),證人呂三旺均在監,被告實無可能於上開期間向呂三旺購買貨物之事實。 2.被告為上開虛偽證述之事實。 6 新見來成公司提出之交易資料(113年度交查第210號卷二第5-139頁) 證明下列事實: 1.瑞穎公司與新見來成公司部分交易期間(自12頁起至39頁),證人呂三旺均在監,被告實無可能於上開期間向呂三旺購買貨物之事實。 2.被告為上開虛偽證述之事實。 7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40號起訴書 證明下列事實: 1.瑞穎公司並無貨物可供銷售予鎧誠公司、新見來成公司之事實。 2.被告為上開虛偽證述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