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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7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12時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9分許」;並補充「被告林佳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冒用劉美菊名義

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之向臺中○○○○○○○○承辦人員據以申請劉美菊之自然人憑證,幸經該機關承辦人員藉由辨識系統發覺字跡有別而報警處理,並未核發劉美菊之自然人憑證與被告,惟被告所為,仍足以生損害於劉美菊及戶政事務所就自然人憑證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已出具切結書表示就本案同意不向被告求償等情(見審訴卷第39頁)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34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3頁),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徵得告訴人同意不向其請求任何賠償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既均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與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書本身,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 姓名欄 偽造之「劉美菊」署名1枚 2 同意書 簽章欄 偽造之「劉美菊」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714號被 告 林佳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慧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西區戶政事務所,未經劉美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為劉美菊本人,持劉美菊之國民身分證欲申辦自然人憑證,並在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及同意書上,偽簽「劉美菊」之署名2枚,及填寫劉美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用以表示劉美菊本人申辦自然人憑證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美菊。嗣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透過輔助人員辨識系統比對,並發現上開私文書「劉美菊」署押,與劉美菊先前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所簽之署押,兩者筆跡顯然不同,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冒用劉美菊之名義,於上開私文書上偽簽「劉美菊」之簽名後,持劉美菊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私文書,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自然人憑證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美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劉美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其國民身分證件申辦自然人憑證之事實。 3 證人林秀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劉美菊未同意及授權被告申辦自然人憑證之事實。 4 臺中○○○○○○○○114年5月12日中市西戶字第1140002149號函暨檢附臺中○○○○○○○○遏阻意圖冒用身分申辦案件報告表、臺中○○○○○○○○電話訪談紀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輔助辨識結果、劉美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5 自然人憑證申請表、同意書各1紙。 被告冒用「劉美菊」名義,於上開私文書偽簽「劉美菊」署押2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已持向臺中○○○○○○○○申請自然人憑證,已屬該戶政事務所所有,自不能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劉美菊」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