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銘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9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王銘鴻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搜索票」之記載後,應補充「,於114年9月3日20時許」;並補充「被告王銘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660號搜索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民國110年某時至114年9月3日遭警查獲前持有本案子彈共10顆之行為,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本案子彈共10顆之行為,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
㈢刑之減輕: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其雖非以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白本案犯行,並供稱本案子彈來源為「陳文豪」,然亦供明「陳文豪」已死亡(見偵卷第23至25、91至92頁),本案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
有子彈10顆,數量雖非至鉅,然其持有期間非短,所為仍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29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至94頁),其中扣案之制式子彈7顆,尚未試射而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既經鑑驗擊發,已失其子彈之性質而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05號被 告 王銘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鴻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仍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某時,自其員工「陳文豪」處取得5.56mm制式子彈10顆,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銘鴻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制式子彈10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123595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子彈7顆(扣除已試射3顆),屬於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