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ANGGA PRIHANTI(印尼籍、中文譯名:安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7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GANGGA PRIHANTI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GANGGA PRIHANTI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3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㈣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院審酌被告雖為印尼籍,然其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居留我國期間並無因故意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並未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4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44號被 告 GANGGA PRIHANTI (印尼籍;中譯名安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ANGGA PRIHANTI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極可能淪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個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紙門市,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4年2月17日21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致電DAHLIA(印尼籍),向其佯稱:提供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進行4,800元兌換印尼幣20,000元之換匯服務云云,復於114年2月20日6時44分許,以本案門號通知DAHLIA取件,致DAHLIA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長春藤門市,支付4,800元包裹款項。嗣DAHLIA發現包裹內容物係咖啡沖泡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DAHLI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GANGGA PRIHANTI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期約以每個門號SIM卡3,000元之對價,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紙門市,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2 (1)告訴人DAHLIA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告訴人DAHLIA提供之包裹照片、通話紀錄照片 證明DAHLIA受詐欺而致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0日6時44分許,接獲本案門號電話通知,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長春藤門市,支付4,800元領取詐騙包裹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信紀錄調取結果單 證明本案門號申登人為被告GANGGA PRIHANTI之事實。
二、核被告GANGGA PRIHANT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珮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