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玗寯
徐琪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A05(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與少年劉○溎、李○博,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少年劉○溎、李○博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
263、269、281、287頁),被告2人均就其等與少年共犯一節坦承不諱(見本院11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2人成年人與少年劉○溎、李○博共同實施本案傷害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A03之糾紛,竟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自非法之所許,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調解,尚無機會與告訴人洽談調解,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1號
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有細故糾紛,欲約A03出來談判,遂委請唐嘉培(所涉傷害及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A03,唐嘉培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1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以打籃球為由,邀約A03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豐洲公園。A04另邀約A05、林義晨(所涉傷害及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劉○溎(96年7月生,年籍詳卷,所涉少年非行,警方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李○博(98年2月生,年籍詳卷,所涉少年非行,警方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周○哲(97年3月生,年籍詳卷,所涉少年非行,警方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林○佑(95年9月生,年籍詳卷,所涉少年非行,警方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吳○宥(97年1月生,年籍詳卷,所涉少年非行,警方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前往豐洲公園。其後,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5、林○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哲、林義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宥、劉○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博,分別抵達豐洲公園(其中林義晨、吳○宥因另行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信義街,故未與A04等人同時抵達豐洲公園),唐嘉培則係自行前往豐洲公園。待A03於同日21時49分許抵達豐洲公園後,A04先與A03在豐洲公園涼亭交談,其後2人發生口角爭執,A05、劉○溎、李○博、周○哲、林○佑見狀,上前圍繞在側,而A04、A05則與劉○溎、李○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或不詳工具攻擊A03之頭部及手部,致A03受有頭皮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擦傷、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嗣A03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A04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03產生爭執,並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其與在場人均未使用工具云云。 ⑵證明被告A05、劉○溎、李○博於上開時、地,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A05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4、劉○溎、李○博於上開時、地,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⑶被告A05供稱其瞄到有人拿長長的東西,但沒看到刀子。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嘉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委託其以上開理由,邀約告訴人前往豐洲公園,被告A04帶劉○溎及其他友人到場,先由被告周玗雋與告訴人單獨談話,其後被告周玗雋其他友人跑過去疑似要打架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義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周玗雋找同案被告林義晨搭載吳○宥前往豐洲公園,在場者有被告A04、A05、林○佑李○博,同案被告林義晨抵達時,看到告訴人受傷且現場有血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A04及在場之人以徒手及工具毆打成傷之事實。 6 證人劉○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A05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有流血之事實。 7 證人李○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A05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現場有人持工具並有血跡之事實。 8 證人林○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周玗雋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流血之事實。 9 證人吳○宥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林義晨搭載吳○宥前往豐洲公園,抵達時吳○宥看到有人受傷害並出血之事實。 10 證人周○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11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5張。 ⑴證明告訴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傷口經縫合13針之事實。 ⑵證人告訴人所受部分傷勢應為工具所致。 12 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A04、A05、林義晨及證人林○佑、周○哲、吳○宥、劉○溎分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抵達豐洲公園之事實。 13 案發現場照片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攻擊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與劉○溎、李○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於行為時為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而少年劉○溎、李○博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2人與少年劉○溎、李○博共同犯上開傷害罪刑,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A04、A05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然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於109年1月17日修正生效,現行法將舊法之「公然聚眾」要件,修正為同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並增定同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實務上原有之「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等見解,或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而停止適用,或經同法第136條第1項修正理由明示與現行法之要件不符,是就文義上而言,現行法本罪之成罪空間相較舊法已有極大幅度之擴張。然該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是客觀上,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無論行為人事前是否具強暴脅迫之主觀意圖而聚集,如於衝突當下具「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主觀上即有妨害秩序故意;客觀上,行為人需「對公眾」強暴脅迫或雖對私人實施強暴脅迫但已有往「不特定對象」外溢可能性,因而破壞社會大眾對公共秩序的安全感及信賴感,始得論以該罪。經查:被告A0
4、A05與劉○溎、李○博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以及被告A0
5、證人劉○溎、李○博、周○哲、林○佑上前圍繞於旁,渠等針對之對象僅有告訴人兼一人,顯係特定人間之肢體衝突,且事發時為21時49分許以後,而非屬人潮密集來往之時段,復案發地點甚為偏僻,卷內無客觀證據證明案發當時有其他民眾在場,且告訴人係自行離開現場報案,案發當日亦查無其他110報案或民眾報案聲稱目擊糾紛、傷害、妨害安寧或打架情事,此有警員113年12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又雙方肢體衝突僅持續約數分鐘而時間短暫,依此,實難認被告2人及劉○溎、李○博等人主觀上具有聚眾鬥毆妨害社會秩序之意圖及犯意,況觀諸上開衝突並未波及蔓延至其他民眾,殊難認客觀上有他人已因該衝突而產生危害、身感恐懼不安。是被告2人及劉○溎、李○博事發時在現場縱有對特定之人(即告訴人)施強暴之行為,然客觀上並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亦即並無外溢作用而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危害,或破壞社會大眾對公共秩序的安全感及信賴感,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核與刑法之妨害秩序罪構成要件未合,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