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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斌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吳芸蓁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雖各有陸續張貼誹謗告訴人言語或其個人資料,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2罪,犯罪時間顯然有別,可認犯意、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然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僅因其與告訴人間存在金錢認知歧見,以文字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又張貼其個人資料,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緣由及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既未受任何彌補,於此情況下,認不宜為緩刑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82號被 告 胡 斌

(服役單位: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4年2、3月間某時許,在其服役單位之營區內,口頭向同事傳述梁淳語積欠其購車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房租2萬6,557元及汽車稅金1萬3,450元等不實內容,再於114年7月5日22時18分許,以暱稱「流星」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群組「ACG聊天群組」中,傳送:「她用我說她欠錢的事情告我誹謗」、「因為那也是別人出的錢」、「她就要錢而已」、「你以為是誰讓她看起來有錢的」、「誘導犯罪也算是教唆犯罪喔」等不實文字,以上開方式傳述足以毀損梁淳語名譽之事。

二、胡斌另於114年7月8日0時2分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暱稱「流星」,在「ACG聊天群組」內,張貼含有梁淳語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檢舉頁面截圖(下稱上開檢舉截圖),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其所蒐集之梁淳語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梁淳語之利益。

三、案經梁淳語委由黃勝玉律師、楊永吉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114年2月或3月間,在營區向同事口頭稱告訴人欠錢,即其幫告訴人負擔買車5萬元、房租約2萬元、車輛年度稅金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其僅係發洩情緒等語。 ⑵被告忘記房租係其自願支付或告訴人向其借用,車輛係由其與告訴人一起出錢。 2 證人即告訴人梁淳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過程。 4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份。 被告分別有於114年1月19日、23日、27日,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5萬元、2萬6,557元、1萬3,450元。 5 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1份。 ⑴被告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揪團來吃喝」之成員,群組內有9人。 ⑵告訴人用messenger傳送訊息「我欠你錢?」予被告,被告則傳送訊息「我只是跟他們說我的錢都用在妳身上了」予告訴人。 ⑶2名姓名不詳之成員為被告之同事,在「揪團來吃喝」群組內,分別傳送「還清錢了沒」、「她有還你錢嗎 朋友」等訊息。 6 「ACG聊天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成員名單截圖各1份。 ⑴被告之messenger暱稱為「流星」,並為「ACG聊天群組」之成員,群組內有30多人。 ⑵「ACG聊天群組」群組成員有42人。 ⑶被告有將上開檢舉截圖傳送至「ACG聊天群組」內。

二、核被告胡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就散布上開不實內容及文字,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成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