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科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科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致黃俊宏受有左臉疼痛外傷、左側上臂瘀腫挫傷、左側前臂瘀腫挫傷之傷害」後補充「(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科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科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黃俊宏有糾紛,亦應控制自身行為理性處理,卻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已然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緣由、手段及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願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15號被 告 陳科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程與黃俊宏係朋友,然黃俊宏有向陳科程借款遲未清償之情事,陳科程於民國114年7月11日15時許,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神農路與龍文街之交岔路口處,發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亦行經該處之黃俊宏,陳科程遂攔下黃俊宏上開車輛,黃俊宏搖下車窗並開啟車門後,陳科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水管毆打黃俊宏之左側,致黃俊宏受有左臉疼痛外傷、左側上臂瘀腫挫傷、左側前臂瘀腫挫傷之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黃俊宏始能脫困,俟同日20時許,陳科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LINE電話予黃俊宏恫稱:你如果今天沒有回來沙鹿處理,下次讓我找到你,就不是這樣了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項恫嚇黃俊宏,致黃俊宏因之心生畏懼,黃俊宏遂決定訴警並提出告訴。
二、案經黃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科程對於上揭傷害罪行係供認不諱,被告並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對告訴人黃俊宏聲稱「你如果今天沒有回來沙鹿處理,下次讓我找到你,就不是這樣了」之話語,惟否認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辯稱略以:黃俊宏沒有來,我也沒辦法;且我的意思是我下次就要去找他老爸談他債務的事情;我並沒有恐嚇他,也沒有恐嚇他的意思等語。然查,被告甫於114年7月11日下午在交岔路口處毆打被告,同日晚上隨即又撥打電話對告訴人稱「下次讓我找到你,就不是這樣了」等語,此舉顯然係對告訴人明示:若未儘速處理好債務,下次遇到將會有較此次更為厲害之毆打行為,是被告之言語不僅客觀上係對告訴人為恫嚇之表示,其亦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甚明,此外,本案尚有路口監視器檔案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