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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炫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炫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炫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炫廷所為,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堪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就其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對告訴人林義松加以恐嚇,致其受有恐懼,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犯罪所用榔頭,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775號被 告 林炫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炫廷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交易字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13年8月3日下午10時5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飲酒後與前老闆友人爭執,因林義松勸架制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榔頭作勢攻擊林義松,見林義松躲在玻璃窗後,則砸破玻璃窗(所有人不明,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林義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林炫廷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前揭恫嚇行為後,與林義松發生拉扯,並扯斷林義松之金項鍊(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後,林炫廷因林義松多次催討毀壞金項鍊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而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5月5日下午5時43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林義松恫稱:「沒關係,我9500給你.不過一點是甚麼你知道嗎,那天有人的人,一人要斷一隻腳」,以此將加害身體之方式,使林義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義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炫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自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地點與前老闆的友人口角,因告訴人林義松勸架制止而心生不滿,持榔頭作勢攻擊告訴人,並有砸破玻璃窗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持榔頭作勢攻擊及以Messenger傳送恫嚇訊息之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擷圖8張及本檢察官114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地點,持榔頭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四 被告與告訴人114年5月5日通話錄音譯文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傳送恫嚇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炫廷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地點持榔頭欲攻擊前老闆友人,並砸破玻璃窗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伊持榔頭係要跟前老闆友人吵架,不要針對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那時候伊有喝酒,意識模糊,伊父母也有在旁邊阻止伊不要說那種話,伊醒來才知道有打電話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義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一開始與前老闆友人吵架,後經告訴人勸架制止後,竟持榔頭返回,對著告訴人作勢攻擊等情,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見被告手持榔頭返回時,均躲進上址建築物內,被告見狀竟朝玻璃窗方向揮擊2次,進而砸破玻璃窗,繼告訴人遂衝出制止被告等情,有本署檢察官114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持榔頭作勢攻擊告訴人,並見告訴人躲入上開建築物後,又持榔頭揮擊砸破上開建築物之玻璃窗之事實,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而被告辯稱係要找前老闆友人始砸破玻璃窗云云,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觀諸被告與告訴人Messenger通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係因於113年8月3日衝突時毀損告訴人金條,遭告訴人催討賠償9,500元,而心生不滿,並恫嚇告訴人要催討9,500元,那天有在場之人均要斷一隻腳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114年5月5日通話錄音譯文1份,且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日通話時,其父母在場還有制止其說恫嚇言語,足認被告恫嚇告訴人時記憶清楚,言語上並無其所述意識不清楚之情事,其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恐嚇罪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日即再因飲酒而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於114年5月8日下午10時27分,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卉佳陳稱:「很多人再找你們」等語;於114年5月9日凌晨0時5分,以Line向告訴人林義松陳稱:「你跑不掉」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因上開文字,均非以加害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之事,向告訴人2人為惡害告知,自難遽令被告負擔該罪責。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二)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檢 察 官 蔡欣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