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智瑋
常肇君
吳正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14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4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夏智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常肇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正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7、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夏智瑋、常肇君、吳正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夏智瑋、常肇君、吳正凱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
博之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查被告夏智瑋、吳正凱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
重其刑之說明,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夏智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吳正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上開被告2人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妨害自由、加重詐欺罪及公共危險罪,與其等於本案所犯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其等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夏智瑋有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被告吳正凱有公
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等與被告常肇君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以牟利,使人心易趨於投機僥倖心理,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不勞而獲之僥倖歪風,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夏智瑋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常肇君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正凱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3人於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夏智瑋所有
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3頁、第4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抽頭金5,800元,係被告夏智瑋為警
查獲之日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案(見偵卷第76頁、第4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常肇君、吳正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經營第一天就被警方查獲故沒有得到獲利等語(見偵卷第94頁、第109頁、第435頁),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等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8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4支及
租賃契約書1份,據被告夏智瑋供稱均係屋主留下來的東西,伊承租賭場時現場就有了,伊不清楚用途(見偵卷第7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天九牌1副 2 骰子1批 3 監視器主機1臺 4 監視鏡頭4支 5 未使用籌碼1批 6 周轉金10,000元 7 帳冊1批 8 租賃契約書1份 9 100元籌碼(硬幣型籌碼)52個 10 1,000元籌碼(招財進寶卡)41張 11 抽頭金5,8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45號
被 告 夏智瑋
常肇君
吳正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智瑋前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吳正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2年9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夏智瑋與常肇君、吳正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4年11月5日前某日起,由夏智瑋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張進源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作為賭博場所,並自任賭場負責人,並擔任俗稱「中尊」工作,負責洗牌、發牌、清注及收取抽頭金之工作。夏智瑋另以每日3000元酬勞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常肇君、吳正凱,由常肇君擔任俗稱「副尊」之工作,協助夏智瑋洗牌、發牌,吳正凱則擔任記帳之工作,以此方式經營俗稱「天九牌」賭場,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依據牌面點數不同組合來比大小,天九牌一副牌內共有32張牌,分為文牌與武牌,均係以兩顆天九牌之不同搭配組合而成(湊對或相加之點數組合),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夏智瑋會將每局賭客所贏之賭資抽取100元為抽頭金。嗣為警於114年11月4日23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夏智瑋、常肇君、吳正凱3人與賭客王泰翔、魏志豪、蔡志啓、陳鴻強、蔡宗育、陳旭隆、王銘晨、陳沅廷、陳琮仁、許山嵐、廖振凱、曾子霆、王得龍等13人及賭資7萬700元(賭客與賭客之賭資部分,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批、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鏡頭4支、未使用籌碼1批、100元籌碼(硬幣型籌碼)52個、1000元籌碼(招財進寶卡)41張、周轉金1萬元、抽頭金5800元、帳冊1批、租賃契約書1份,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智瑋、常肇君、吳正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王泰翔、魏志豪、蔡志啓、陳鴻強、蔡宗育、陳旭隆、王銘晨、陳沅廷、陳琮仁、許山嵐、廖振凱、曾子霆、王得龍等13人、證人即在場人邱保翔、吳冠毅、陳展麒、夏智宇、廖信樺、蔡瑞洲、林俊男、楊豐吉、周宜瑾等9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賭場平面圖、偵查照片、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等在卷暨扣案之前揭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夏智瑋、常肇君、吳凱正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夏智瑋、吳正凱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夏智瑋、吳正凱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等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夏智瑋、吳正凱所犯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1批、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鏡頭4支、未使用籌碼1批、周轉金1萬元、帳冊1批、租賃契約書1份,為被告夏智瑋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100元籌碼(硬幣型籌碼)52個、1000元籌碼(招財進寶卡)41張,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抽頭金5800元及被告夏智瑋等3人涉犯本案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