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勝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38、609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易字第2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建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4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告訴人A03、A02則為告訴人A04之父母。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即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竟猶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影響告訴人3人生活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陳明:扣案手機已經換過等語,復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手機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涉,自不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被告之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陳建勝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陳建勝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陳建勝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538號114年度偵字第60982號被 告 陳建勝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勝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保護令、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建勝與A04前為男女朋友,陳建勝前因對A04及其家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4年3月25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5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陳建勝對A04及其家庭成員林○○(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A03、A02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訊等行為,並命陳建勝遠離A04之住處臺中市○○區○○○街00○0號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即自114年3月25日起至116年3月24日止。陳建勝並已收到上揭保護令、且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於114年4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陳建勝而執行該保護令,陳建勝因而知悉上揭保護令內容。詎陳建勝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29日18時許,藉詞與A04
見面拿之前放在A04處之物品,與A04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見面,見面後陳建勝與A04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陳建勝即徒手毆打A04(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並將A04強行拉進車牌號碼不詳之BMW轎車內,以此方法對A04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7月間某日,使用手機發送
簡訊給A02稱「我還有在跟你女兒視訊,你會害怕嗎」、「下個禮拜我在請人買你女兒出場」,以此方法騷擾A02暨與之通訊,而違反保護令。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4年9月25日7時15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朝屋內叫囂,並持檳榔渣往上址屋內丟擲,嗣A03、A02及A04出面阻止,陳建勝繼而駕駛BEW-8898號自用小客車朝A03、A02及A04方向倒車衝撞,幸A03、A02及A04即時閃躲始免於遭受撞擊,以此方法對A03、A02及A04實施家庭暴力暨進入臺中市○○區○○○街00○0號50公尺內,而違反保護令。
三、案經A04、A02及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證 犯罪事實二㈠。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證 犯罪事實二㈡、二㈢。 4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證 犯罪事實二㈢。 5 臺中地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保護令之對象、內容及有效期間。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制約表各1份 員警於114年4月1日對被告執行保護令,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4張 佐證犯罪事實二㈢之經過。 8 家庭暴力通報表5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㈠,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犯罪事實二㈡,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犯罪事實二㈢,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㈢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然法院依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涉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再犯相同罪名,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㈢駕車衝撞告訴人A03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據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認定被告係以倒車方式朝告訴人A03方向衝撞,審酌其車速、衝撞次數、倒車狀態下對於車輛行向之掌握度較前進為低及被告有無致告訴人A03於死之動機等因素,尚難認被告具備殺人之主觀犯意,故認其應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該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