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兆鵬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王兆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兆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社群軟體Telegram假冒為女子,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乃女性,嗣被告即藉機向告訴人佯稱可以相約見面,但需支付高鐵車票費用,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才坦承犯罪,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790元屬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16109號被 告 王兆鵬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臺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兆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其前女友賴姵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住處向其借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復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elegram假冒為女子,向陳柏融佯稱:可以相約見面,但需支付高鐵車票費用云云,致陳柏融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3日14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90元至本案帳戶內,王兆鵬並於同日15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陽門市」將前揭款項領出。
嗣陳柏融察覺遭對方封鎖,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兆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王兆鵬有向其前女友賴姵汶借用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陳柏融受騙款項,且有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為與告訴人在社群軟體Telegram聯繫之人,且被告無法提出其與其所稱從事約泡女性友人間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㈢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告訴人在暱名交友軟體上要約泡,所以就跟對方加了聯絡方式,因為告訴人是在高雄,伊與告訴人要約泡的對象是在臺中,就跟告訴人要了高鐵的單程費用,伊收到車票錢後就聯繫伊朋友,伊朋友跟伊說有去赴約,但告訴人稱是伊與伊朋友封鎖他云云。 2 ⑴告訴人陳柏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社群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假交友之詐術所騙,匯款79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賴姵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且告訴人匯入之790元係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貫以在網路上設立虛妄女子帳號,向男性網友行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兆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詐騙告訴人陳柏融所得之79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