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軍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0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效力,不思
以理性、正當方式解決其等紛爭,率爾違反保護令之內容,傷害告訴人A02,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6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前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A03不得對A02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前開暫時保護令於114年8月27日12時10分許,A03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員當場宣讀前開裁定主文後,知悉前開暫時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114年9月7日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酒後與A02談論感情問題因而心生不滿,徒手掐A02脖子,並以A02頭部撞擊旁邊物品,致A02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唇部擦傷等傷害,以此種方式實施家庭暴力。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暫時保護令內容,並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第21頁)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第45頁)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現場照片、臺中地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之保護令執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執行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關懷訪視(談)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告訴人之保護令執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第47-49、51-54、55、57、59-61、63、65、67-69、71-75、77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