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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荏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荏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荏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朱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君慧間前有嫌隙,不思以和平、理性

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惟並未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7-41頁),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馨股

113年度偵字第58691號被 告 朱荏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荏生與其前妻廖憶萍之朋友林君慧前有嫌隙,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0時50分許,與廖憶萍相約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朱荏生因見林君慧陪同廖憶萍前往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君慧頭部,並以腳踹踢林君慧腿部,致林君慧受有右側眼皮擦傷、鼻子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君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朱荏生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林君慧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君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證人廖憶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君慧頭部時,造成其配載之眼鏡破裂而毀損不堪使用,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乙節。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辯稱:伊以拳頭攻擊對方臉部,伊不知道有沒有打到對方眼鏡,伊記得對方有把眼鏡摘下來,伊沒打到對方眼鏡等語。是縱告訴人所指眼鏡係於於雙方肢體衝突時損壞,惟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有毀損器物之故意為成立要件,該罪僅處罰故意犯,而被告當時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波及告訴人眼鏡,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毀損告訴人眼鏡之故意,則被告所為即與刑法毀損罪之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