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綋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4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綋毅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4年4月9日某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14年4月9日凌晨某時許」;另補充「被告陳綋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數次張貼傳單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因故與告訴人陳娟琴生有糾紛,竟不思以適法、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非可取;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惟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未徵得告訴人原諒之態度(見審易卷第75、7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70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46號被 告 陳綋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綋毅因不滿陳娟琴疑與其前妻王盈盈交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9日某時許,至陳娟琴在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住處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公司附近,張貼「陳娟琴,目前從事保險業永旭保經,此人是老T同性戀、道德極度敗壞專挑人妻下手、會破壞別人家庭、詐騙推女子入坑進酒店上班」等內容之傳單,足以貶損陳娟琴之社會評價。嗣經陳娟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娟琴委由告訴代理人黃國誠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綋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傳單,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傳單內容都是有根據跟證據,陳娟琴是保險經紀人應該有基本道德素養,但他卻破壞他人婚姻,還誘使我妻子去酒店上班,並簽立高額本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娟琴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張貼照片及海報內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於上揭時、地張貼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傳單等事實。
二、按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判斷基準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所謂散布於眾,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其中所謂「公共利益」,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經查,被告張貼本案海報評論告訴人性向及個人情感,係屬個人隱私、私德領域,與一般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是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自難辭誹謗罪責。核被告陳綋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恐嚇及違反跟蹤騷擾等罪嫌,惟查,就恐嚇部分,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被告雖分別於114年1月18日2時18分許、114年3月25日20時54分許、114年3月26日7時40分許傳送「再逃避妳就等著、妳逃不掉的、我會去公司找你」、「你等著明天公司見、請你準備好,明天要到公司喔」、「到你們公司了喔。還在睡嗎、還是要去中新路找你」等內容,該內容雖有情緒性之言論,然用語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欲非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名譽等之情事,縱告訴人因而產生精神上之困擾,然此乃屬主觀感受,尚與刑法恐嚇罪嫌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另跟蹤騷擾部分,依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惟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與被告只見過一面,被告至其住家徘徊、逗留、張貼海報等行為,係在114年4月8日至9日間等語,及審酌告訴人所提供被告於114年3月26日、3月29日及4月8日撥打與告訴人之通話紀錄,足認被告騷擾行為僅為短暫、密集性時間,與跟蹤騷擾構成要件不符,應認恐嚇及跟蹤騷擾部分罪嫌不足,然恐嚇及跟蹤騷擾之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