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冠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犯罪
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已使用該兇器實行加害行為為必要。查被告於本案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即被害人A03、A04到場依法執行公務時,係手持扣案水果刀2把揮舞追逐被害人2人而妨害其等執行職務,審酌上開水果刀均為尖銳且質地堅硬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顯已該當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加重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被害人2人均屬
執行救護業務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且具公務員身分,乃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執行救護業務之人,本即應予尊重,竟對其等施以強暴作為,妨害執行救護業務之公務執行,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與被害人2人商談調解之態度,然被害人2人均表示希望被告將本欲賠償之金額捐助公益團體即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故並未進行調解之情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詳見審訴卷第40至43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2把,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已實際發還予案外人林政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56號被 告 黃冠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救災救護大隊東山分隊隊員A03、A04因接獲民眾報案黃冠浩服用安眠藥,因而於民國114年4月29日3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執行緊急醫療救護勤務。A03、A04於同日3時21分許抵達現場後,黃冠浩明知A03、A04駕駛救護車,為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任何人不得以脅迫方式妨礙救護業務之執行,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對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脅迫方法妨害其救護業務執行之犯意,持水果刀2把揮舞並追逐A03、A04駕駛之救護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3、A04,妨害A03、A04到場實施緊急醫療救護業務。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水果刀2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脅迫方法妨害其救護業務執行等罪嫌。被告所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嚇罪之特別規定,僅論對於緊急醫療人員以脅迫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罪為已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未扣案之水果刀2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