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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醇桂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第3條第2款」應更正為「第3條第3款」及證據增列「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為母子關係,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竟迄至民國114年8月18日21時8分許仍居住於告訴人之住所而未遷出、遠離,違反保護令,行為實不足取,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8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為母子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A04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保護令,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12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4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A04仍持續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A02遂向臺中地院聲請增加保護令內容,經臺中地院於114年4月8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84號裁定,命A04自114年6月1日起遷出,並自114年6月2日起遠離A02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至少50公尺;嗣警方於114年8月15日接獲通報A04未遷出、遠離,故至現場以現行犯逮捕A04並解送本署,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16日訊問時,再次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而知悉(此涉嫌違反保護令部分,另經本署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被告於前開案件釋放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迄至114年8月18日仍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而未遷出、遠離,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員警於114年8月18日21時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發現A04身處屋內,隨即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臺中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25號、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84號保護令內容,仍於114年8月16日返家後,繼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告之母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25號、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84號保護令影本 證明被告經法院裁定令其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應遷出並遠離A02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至少5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114年8月18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18日21時08分許,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內吃飯,而未遵守保護令遷出、遠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4年8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門口咆嘯,並至上址2樓即告訴人房間門口踢門,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罪嫌云云。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人證、物證以資佐證,是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逕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違反保護令等行為部分,應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