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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韋汝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林韋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與告

訴人原係朋友關係,竟於臉書發布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誹謗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名譽,所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具狀請求諭知緩刑,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已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名譽及人格,且雙方迄未達成和解,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677號被 告 林韋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汝與陳○○原為朋友,因故疏遠,詎林韋汝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0日之某時,在不特定多數友人均得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Wei Wei Lin」發表載有如附表所示言論之貼文,指摘陳○○劈腿、侵害配偶權、男女交往關係複雜,足生損害於陳○○之名譽。嗣經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韋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名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3 被告臉書網頁貼文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韋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發表上開貼文時,一併刊登手機中告訴人來電通知之截圖(包含「○○」及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註記「五月打一次,今天又打…我為什麼要回妳電話…妳到底要幹嘛」,之後暱稱「林建宏」之人回應「怎麼了?」,被告則回覆「林建宏 我有需要用到兄弟的時候,可以麻煩你」,而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刊登告訴人來電通知之截圖,依前後言論脈絡,用意應係佐證其無意理會告訴人之來電,審酌被告並未要求他人透過行動電話門號騷擾告訴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被告回覆「林建宏」之言論,並未提及告訴人,亦未提及欲對告訴人施加何等惡害,客觀上難謂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難推論被告有何恐嚇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金玫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 言論內容 1 還多年對外說我老公劈腿偷吃…? 2 你會對外說妳自己小孩是小偷慣犯到要心理治療嗎? 會去說小孩因為缺愛到處跟男同學告白被學校同學排擠霸凌嗎? 3 一直劈腿無縫接軌的一直都是妳啊! 4 一直跑去豐原酒吧吊人,藉故酒醉掉到床上讓人上 5 還沒離婚就跟外國人車震的事 讓人內射有小孩的起碼都三人 6 你出去吃飯喝酒都不用付錢耶 7 去跟野男人幽會,還要騙妳當時的老公說我心情不好陪我出門不回家? 8 無套內射出人命,拿小孩的事,是前男友的還是前夫的?妳居然讓兩個人認(說不定還有第三四個 一張網圖自殺的,一句話,罐頭訊息統發,看誰上鉤。 看誰掏出錢,才是妳要的。 一個美甲沒生意又帶著小孩,常說前夫不給生活費。裝可憐 確實也只能用這招來拐吃騙幹! 9 妳騙他去打工其實在還未離婚的老公那邊住拿小孩養身體 10 他前夫都有給她錢也有養小孩,弄牙齒繳保險當時繳車貸都有幫忙。當時還有一個小鮮肉住在神岡同居。拿小孩的是他前夫的,不是他的。 只要她缺錢了,就會發一個統一罐頭簡訊,加一張無辜的自拍照,打著說想你了,想我們以前了。 然後,每一個用過的。就又回頭當她的工具人了 請大家一定告訴大家 每一任都是在被發現劈腿被男人打傷而結束,不然就是男人吸到沒有錢就甩掉的。 11 妳們都說我很可憐對吧?!都說姐姐上一秒好好的,下一秒男人找時,就是一副要死不活的樣子吧 我坦白說,說陳○○壞話的不只我 12 她的兩個妹妹的所作所為 常常借錢借東西 13 妳們不仁在先應該不會怪我後不義吧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