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德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9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德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德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未忠實執行業務,破壞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將依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易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引之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故被告既已有悔悟之心,且其犯罪情節及法敵對意識尚屬低微,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本院為確保被告履行與告訴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款項新臺幣(下同)18萬2千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侵占犯罪所得財物,尚未扣案,又被告目前僅依調解條件歸還告訴人7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金額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尚仍取得犯罪所得為17萬5千元(計算式:18萬2千元-7千元=17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95號被 告 洪德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德勝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一理貨勞動合作社社員,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派遣在世捷集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捷公司)擔任夜班主任,負責廠區巡檢工作及年節紅包發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洪德勝於114年1月16日經世捷公司廠區經理邱俊傑指示,向該公司行政部門支領114年春節除夕至初三(即114年1月28日至同年1月31日)之員工春節紅包新臺幣(下同)18萬2,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月16日某時至1月17日上午9時30分間,將上開春節紅包款項用以清償自身債務,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嗣洪德勝於114年1月21日下午7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鈞泰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向邱俊傑自承上情後,經邱俊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德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俊傑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上開合作社經理莊營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一理貨勞動合作社個人社員入社志願書、世捷公司之114年度春節輪值表信件頁面擷圖1張、春節禮金簽領單1份、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18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檢 察 官 蔡欣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