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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清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姚清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113年9月21日21時20分許,依法執行上開暫時保護令」,應更正為「於113年9 月2日21時20分許,依法執行上開暫時保護令」;「113年8 月20日至同年9月3日止」應更正為「113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1日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清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於起訴書所載期間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A03,並於上開期間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逗留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2次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無可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91號被 告 姚清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清吉與A03前為未同居之情侶。姚清吉前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經A03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姚清吉不得對A03家庭暴力、騷擾行為及未經告訴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性影像,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於113年9月21日21時20分許,依法執行上開暫時保護令,告知姚清吉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並經姚清吉簽名確認。

詎姚清吉於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後,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3日止,持用其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多次以無顯示號碼方式,撥打電話予A03,另於113年9月2日17時40分許、同日(即2日)22時至翌日(即3日)1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03位於臺中市北區學士路(地址詳卷)住處,徘徊不去,以此等方式騷擾A03,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清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持用上開手機,及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徘徊,惟矢口否認涉犯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沒用隱藏電話打給告訴人,我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徘徊,是因為告訴人不接我電話,我想要拿回我的錢,我知道告訴人有保護令所以才沒上樓按門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持有上開暫時保護令,被告仍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3 113年9月3日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本案查獲經過情形。 4 告訴人提供之照片1份。 被告在告訴人上址住處樓下徘徊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被告持用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隱藏號碼方式撥打告訴人電話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被告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是被告姚清吉於上開期間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A03,並於上開期間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逗留,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不安,應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犯2次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