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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佳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8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易第31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佳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等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用之剪刀,既可拆撬開已上鎖之抽屜,衡情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或威脅,堪認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前揭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業已坦認上開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犯行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竊得之物部分已返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詳見沒收部分),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均為竊盜相關犯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金戒指1只,變賣給證人蔡俊伯,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3萬9,900元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24頁),核與證人蔡俊伯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故上開金戒指1只經變賣所剩餘之1萬1,000元既已發還給告訴人蕭添財,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仍保有變賣所得2萬8,9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變賣金戒指1只所剩餘之1萬1,000元、金手錶1支,業經告訴人蕭添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51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支,雖係其所有供各該犯

行所用之物,然既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又該物品取得容易,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886號被 告 張佳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琳與蕭志勇為朋友,寄宿於蕭志勇之父蕭添財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4時46分許,在上址客廳內,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撬開客廳桌子之上鎖抽屜竊取蕭添財所有之金戒指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9,900元),得手後持該戒指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蔡俊伯所經營之宏恩當鋪變賣,所得現金3萬9,900元供己花用;㈡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月15日0時4分許,在上址持剪刀以相同方式,撬開客廳桌子之上鎖抽屜再次竊取蕭添財所有之金手錶1支(價值約13萬5,000元)。嗣蕭添財觀看監視器畫面時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金手錶1支(已發還)、現金1萬1,000元(已發還)及愷他命1罐(含罐重13.1公克;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二、案經蕭添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張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添財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蕭志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蔡俊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㈤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買賣契約書影本、當鋪典當存(副)聯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有關被告竊得財物之認定部分,告訴人雖陳稱其失竊之財物係金戒指2只,惟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被告係經蕭志勇同意寄宿於上開地址,並非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尚難認定被告所為合於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