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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定瑜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定瑜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定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強鼎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強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竟容任林鼎岷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上填載不實內容後,據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堪認被告與林鼎岷乃係相互利用,由被告負責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以取得填載、申報401報表及填製商業會計憑證之權限,再由林鼎岷負責實際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文書,其二人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其二人所為均為實現整體犯罪計畫之重要部分,缺一不可,自應就犯罪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共犯林鼎岷雖不具強鼎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強鼎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無業務身分者與具有業務身分者共同實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犯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㈢被告與共犯林鼎岷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強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應正當處理會計

事宜並據實登載業務文書,竟與共犯林鼎岷共同取得其他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強鼎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於業務文書上,而向稅捐機關行使之,損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行為殊值非難,暨參酌其犯罪期間、次數、所涉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及其雖以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惟尚無具體事證足認確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供稱其沒有報酬等語(見114偵緝2229卷第78頁),卷內

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確有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29號被 告 楊定瑜上列被告因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定瑜(原名楊筑凱)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擔任強鼎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強鼎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登記負責人。林鼎岷(另行通緝)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擔任強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定瑜、林鼎岷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起至112年4月間,明知未實際向鋐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鋐億公司)進貨,竟取得鋐億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36紙,銷售額合計2億9839萬8131元,稅額1491萬9907元,充當強鼎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112年5月間由強鼎公司透過網路以電磁紀錄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頁 碼 1 被告楊定瑜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擔任強鼎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是應朋友即同案被告林鼎岷之邀掛名擔任強鼎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其沒有實際參與強鼎公司的經營,也沒有申報過如附表所示發票云云。惟其自承同案被告林鼎岷經其同意由其掛名負責人,公司大小章由同案被告林鼎岷使用,其沒有要求簽立文件要回報其知悉經其同意才能用印等事實,顯見被告概括授權同案被告林鼎岷處理公司業務,且毫不過問,自應同負相關虛報責任。 114偵緝字第2229號卷 2 證人金喆晨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稱:伊曾應「饒玉麟」之邀請,擔任集彩有限公司(下稱集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集彩公司是沒有在營運的空殼公司,集彩公司也沒有跟強鼎公司有交易,集彩公司的發票取得、開立都是「饒玉麟」在負責。伊不認識強鼎公司負責人林鼎岷、楊定瑜。 2、證明證人金喆晨為集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集彩公司為空殼公司,難認集彩公司與強鼎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 114交查字第325號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3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12號起訴書 1、強鼎公司之進項營業人鋐億公司之負責人洪宗彬、林志遠涉嫌無進、銷貨事實,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2、證明強鼎公司與鋐億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114交查字第325號卷 4 菲汛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證明111年7月至112年4月間,菲汛公司之進項來源異常營業人高達100%,是難認菲汛公司與強鼎公司間有何實際交易之事實。 國稅局卷附件13-3 5 集彩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證明111年7月至112年4月間,集彩公司之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異常營業人高達100%、76.8%,是難認集彩公司與強鼎公司間有何實際交易之事實。 國稅局卷附件15-4、15-5 6 十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鼎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12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證明十鼎公司111年度營業稅申報進銷金額為0元,112年1至2月,進銷金額突然增至6000萬餘元,至112年9至10月進銷金額更遽增至2億5000萬餘元,112年11至12月間金銷金額又驟降為0元,不符合一般商業常理;且十鼎公司112年間並未聘用員工處理業務,與其營業規模顯不相當,是難認十鼎公司與強鼎公司間有何實際交易之事實。 國稅局卷附件18-6、18-7 7 華崗石材有限公司(下稱華崗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證明111年7月至112年4月間,華崗公司之進項來源異常營業人高達99.9%,是難認華崗公司與強鼎公司間有何實際交易之事實。 國稅局卷附件19-3 8 111年、112年強鼎公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證明111年、112年間,強鼎公司除負責人外,僅有員工游景旭1人,實與其營業規模顯不相當,是難認強鼎公司與附表所示公司間有何實際交易之事實。 國稅局卷附件4、4-1 9 強鼎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證明強鼎公司確有設立登記,同案被告林鼎岷、被告曾先後擔任強鼎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國稅局卷附件2、2-1 10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強鼎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 證明強鼎公司確有於涉案期間取得如犯罪事實所述金額統一發票之事實。 國稅局卷附表2、3、4 11 112年4月強鼎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中區國稅局114年10月16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41011419號函 證明112年3月至4月間,強鼎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負責人欄位應為被告,且係採網路申報之事實。 國稅局卷附表6、附件 6-1、114交查字第847號卷

二、核被告楊定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被告楊定瑜、同案被告林鼎岷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至告發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明知未實際向鋐億公司進貨,竟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6紙,銷售額合計2億9839萬8131元,稅額1491萬9907元,充當強鼎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為強鼎公司逃漏金額不詳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經查強鼎公司係屬按期(即112年3-4月為同一期)申報之營業人,該期係使用(手開)二聯式及三聯式統一發票並採網路申報營業稅,其應申報欄位未包含開立「日」且免檢具銷項統一發票,強鼎公司112年4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集彩有限公司、菲汛國際有限公司、華崗石材有限公司及十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集彩公司等4家公司,此部分涉及幫助逃漏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查渠等5家公司於中區國稅局調查期間,調查函經合法送達,惟均未至轄屬稽徵機關說明,亦未提供渠等間交易之統一發票及案關資料,致無法查明該等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故未能核算被告自接任負責人而於112年3-4月(期)間逃漏稅、幫助別人逃漏稅之金額等情,有中區國稅局114年10月16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41011419號函在卷可稽(詳114年度交查字第847號卷)。是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申報附表所示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係確有逃漏強鼎公司營業稅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以被告有於112年4月6日起掛名擔任強鼎公司之負責人,即遽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附表:強鼎公司112年3月至112年4月間取得不實進項發票明細表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4月份營業稅(112年5月15日前申報) 鋐億貿易有限公司 11203 KY00000000 3,509,195 175,460 11203 KY00000000 2,545,976 127,299 11203 KY00000000 7,103,400 355,170 11203 KY00000000 5,936,200 296,810 11203 KY00000000 2,494,000 124,700 11203 KY00000000 7,403,000 370,150 11203 KY00000000 6,414,700 320,735 11203 KY00000000 8,019,200 400,960 11203 KY00000000 9,206,000 460,300 11203 KY00000000 16,623,400 831,170 11203 KY00000000 25,710,000 1,285,500 11203 KY00000000 15,620,000 781,000 11203 KY00000000 16,956,078 847,804 11203 KY00000000 7,156,696 357,835 11203 KY00000000 5,017,290 250,865 11203 KY00000000 17,668,656 883,433 11203 KY00000000 3,722,727 186,136 11203 KY00000000 1,739,100 86,955 11203 KY00000000 11,227,800 561,390 11203 KY00000000 2,533,400 126,670 11203 KY00000000 5,198,800 259,940 11203 KY00000000 20,447,600 1,022,380 11203 KY00000000 12,008,800 600,440 11203 KY00000000 16,666,000 833,300 11203 KY00000000 16,600,105 830,005 11203 KY00000000 1,508,340 75,417 11203 KY00000000 5,477,600 273,880 11203 KY00000000 3,741,600 187,080 11203 KY00000000 3,432,505 171,625 11203 KY00000000 2,534,000 126,700 11203 KY00000000 769,600 38,480 11203 KY00000000 8,326,400 416,320 11203 KY00000000 401,580 20,079 11203 KY00000000 16,613,443 830,672 11203 KY00000000 5,160,300 258,015 11203 KY00000000 2,904,640 145,232 合計 36張 298,398,131 14,919,907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