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群昱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群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同冷氣室內機、壓縮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群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惟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鉅額等犯罪情節,參以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緝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大同冷氣室內機、壓縮機各1台,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被告固供稱已將竊得之冷氣室內機、壓縮機拿去回收場鐵回收,拿了不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在卷(見偵緝卷第72頁),然此與告訴人所稱之粗估約15000元相去甚遠(見偵卷第56頁),為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不宜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被 告 李群昱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群昱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李宏凱(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3樓拜訪友人蔡峻瑋時,見該處3樓通往4樓之樓梯間,放置魏寶蓮所有之大同冷氣(含室內機、壓縮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與李宏凱分別徒手將上開冷氣室內機、壓縮機搬運至上開ART-3260號自用小客車後,李群昱隨即載往不詳回收廠變賣,賣得價金800至1000元。嗣魏寶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魏寶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群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確認冷氣室內機、壓縮機之所有人是何人,即請李宏凱幫忙搬運冷氣室內機、壓縮機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 2.上開冷氣室內機、壓縮機 變賣價金800至1000元之 事實。 2 證人李宏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李群昱共同搬運冷氣室內機、壓縮機至ART-326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魏寶蓮於警詢之證述 1.其所有之冷氣室內機、壓 縮機放置於上開地點遭竊 之事實。 2.伊將冷氣室內機、壓縮機放置於樓梯間,有用東西遮蓋住,足認冷氣室內機、壓縮機並非告訴人不要的事實。 4 證人卓建彰於警詢之證述 案發地點樓梯間之冷氣有以保麗龍蓋子、雜物壓著,足認該冷氣自外觀看來,並非隨意棄置之物之事實。 5 證人蔡峻瑋於警詢之證述 其僅告知被告伊是暫時借住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樓梯間冷氣並非其所有之事實。 6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與李宏凱將樓梯間冷氣搬運至ART-326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7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虎尾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於113年9月間有多次竊取冷氣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