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麗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1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麗燕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麗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雖有不該,但犯後已經與告訴人店家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審酌上情,本院認若仍科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之商品,造成他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同罪質之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3至17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至36、39至43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雖有有罪科刑紀錄,但並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案仍符合宣告緩刑前提。又審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認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但依被告於本院所供述及陳報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5、41頁),被告為本案犯行應有受身心狀況之影響,雖被告稱其有穩定就醫,但為避免被告再有類似情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命被告應在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若被告違反之上開緩刑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但被告犯後已經於和解時全額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以此方式發還被害人,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128號被 告 謝麗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麗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4日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經營之家樂福賣場青海店內,徒手接續竊取陳列架上之商品KIRIN午後紅茶(無糖)500ML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韓國熊津玉米鬚茶(無糖)500ML1瓶(價值29元),得手後開啟瓶蓋飲用,續竊取陳列架上之商品飛利浦超活氧果汁機杯蓋1個(價值270元)、多功能剪刀1把(價值85元)、食品級304不鏽鋼環保吸管組1組(價值189元)、23cm不鏽鋼筷1組(價值109元)、樂司不鏽鋼迷你食物夾2把(價值190元)、百樂七彩舒寫原子筆2入藍色2組(價值112元)、FILA男棉柔舒適印花平口褲2件(價值358元)、歐拉夫超細纖維造型擦手巾1條(價值179元)、AHA柔膚溫和洗面乳120g1條(價值340元)、交叉麻花髮箍1個(價值60元)、韓製雙線編織髮束1束(價值72元)、3D立體足膜1盒(價值399元)、高露潔牙刷1組(價值139元),並持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開部分包裝盒、袋,將包裝盒、袋丟棄陳列架上,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賣場,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管領商品之張稚榆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稚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麗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稚榆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和解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若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並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