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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禹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32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禹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內有鋼珠之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禹智與張甄凌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禹智前因感情問題與張甄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張甄凌及張甄凌之父親張際銘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家,王禹智先在上址屋外叫囂,張際銘開門查看時,王禹智再從後車廂內取出黑色長槍(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持以敲擊上開房屋一樓窗戶,致窗戶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使張甄凌、張際銘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禹智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甄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際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㈤臺中市明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禹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以單一恐嚇行為,於同一時地,對被害人張甄凌、張際

銘施以危害之通知,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

與被害人張甄凌之情感糾紛,竟持空氣槍對被害人張甄凌、張際銘實施恐嚇,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張甄凌、張際銘達成和解,其行為 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方法,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內有鋼珠之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