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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政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政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大拇指」之記載,應補充為「右大拇指」,另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02為被告胞姊,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情緒控管不佳,

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傷,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主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因而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本院無從安排雙方進行調解;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持以犯本案之電風扇,雖係供犯罪所用,然未扣案,本院衡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認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62號被 告 楊政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諺係A02之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政諺於民國114年6月27日8時許,在其與A02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於酒後踢踹其未成年子女房門,A02因而上前關切,詎楊政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持電風扇等方式毆打A02,致A02受有頭部疼痛、右前臂瘀青、大拇指、左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政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酒後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因細故以徒手、持電風扇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