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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宇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宇翔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宇翔所犯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090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4年5月2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2097號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是被告之緩起訴期間即自114年5月2日起至115年5月1日止。然被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經臺中地檢署於114年5月26日以中檢介規114緩1513字第1149065342號函通知,並於114年6月2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以為送達,送達程序經核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同年6月12日已生送達效力。惟被告迄未向公庫支付3萬元,經承辦股書記官於114年11月10日、同年月11日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未果,而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改簽移請原偵查承辦股檢察官依法辦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為114年度撤緩字第3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復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寄存送達規定,寄存於上開龍井分駐所,被告亦已於同年12月4日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且因被告未於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臺中地檢署函(稿)、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歲入作業-保證金管理作業-收支查詢結果、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完整矯正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緩字卷第7至13、35至37、41至53頁,撤緩卷第13、17頁,撤緩偵卷第19頁,本院審訴卷),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起訴當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何宇翔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6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記載,應更正為「何宇翔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6時47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竹師路1段國3橋下……」,另證據部分增列「和解書、匯款交易明細及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遭警方依法執行職務

時趁隙啟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強行逃逸,漠視警方執法之尊嚴,對值勤警員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不輕,實應予以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警員林佑軒和解,依約定捐款新臺幣6,000元予財團法人臺中唯真慈善關懷協會(偵卷第131至139頁),但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未履行限期繳納公益金予國庫之條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本件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被 告 何宇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翔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6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內,見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林佑軒上前攔查,何宇翔因畏懼藏於本案小客車內之毒品遭警察查緝(所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雇警員林佑軒在本案小客車之左前方,仍駕駛本案小客車欲衝撞其以逃離現場,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宇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佑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14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僅因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非本條所謂之被害人;既非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即不得認為被害人,是縱請求究辦,亦只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55號、75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妨害公務罪章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中之國家公務執行,並非個人,是林佑軒非屬本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就被告涉犯上揭妨害公務罪之部分請求究辦,核其性質僅係告發而非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堂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2-23